| 网站首页 | 学校介绍 | 德育工作 | 家长学校 | 教学教研 | 信息技术 | 书香飘逸 | 资源下载 | 靓图欣赏 | 雁过留声 | 语文 | 
最新公告:     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已之所欲,施之于人!  [adminit  2007年4月19日]            生命如流水,只有在他的急流与奔向前去的时候,才美丽,才有意义。 ——张闻天  [旗峰中学  2006年7月8日]            不要让忧愁压在你的心头,也不要让犹豫缠住你的脚步,满天的阴霾终会被风吹散,而晴朗的天空就是你无比辉煌的前程。只有在遭受痛苦经历时,仍然能笑,仍然能乐观的生活的人,才称得起是真正坚强的人。生活是一面镜子,你对它笑,他就对你笑;你对它哭,他也对你哭。  [旗峰中学  2006年7月8日]            勤学如春起之苗,不见其增,日有所长;辍学如磨刀之石,不见其损,日有所亏。  [旗峰中学  2005年11月3日]            志不强者智不达,言不信者行不果。  [旗峰中学  2005年11月3日]        
您现在的位置: 旗峰中学校园网 >> 信息技术 >> 校园网管理 >> 管理制度 >> 文章正文
专题栏目
更多内容
最新推荐 更多内容
相关文章
开机出现hal.dll丢失怎么
杀死威金变种病毒,挽救
Viking.m病毒介绍与查杀
viking病毒感染,重装系统
进程Svchost.exe是病毒的
上网千万不要下载和安装
上网电脑防范黑客基本法
黑客通过ADSL盗取话费
全面分析“黑客”常用的
全面清除计算的机病毒
更多内容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公安部 文章来源:公安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15 9:33:05

公安部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